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2806号
原告:夏靖。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怀良,江苏鼎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寄。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翠翠。
原告夏靖与被告毕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怀良、被告毕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翠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靖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327.40元及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至2016年5月1日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7208.20元,并应连续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二、支付律师费1324元;
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被告毕寄以生活、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在常州市××了1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3103.20元,还款分期12个月,每月采取等额本息方式应偿还本息2179.41元,若逾期还款,则应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可计收复息;被告逾期超过15日,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因此导致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还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其中扣除经被告同意并书面授权代向信和汇金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的咨询费1582.63、审核费248.26元、服务费1272.31元、信访咨询费200元,合计3303.2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开始未按期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毕寄辩称,其借款情况属实。希望同原告协商,愿意还款2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
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15日被告毕寄(甲方)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1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各自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在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4月15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3103.20元,借款编号0519010593);
二、甲方在获得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向乙方支付咨询费1582.63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248.26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1272.31元,三项合计3103.20元;
三、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上述三项费用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费用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丁方。同日,原告夏靖(乙方)与被告毕寄(甲方)在常州市天宁区签订了编号为0519010593的《借款协议》1份,约定的主要内容:
一、甲方向乙方的借款本金为23103.20元,还款分期数12个月,每月偿还数额为2179.41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
二、乙方在扣除代替借款人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的咨询等费用后,剩余的款项支付甲方的专用账号中;
三、甲方未按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其中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按照未还金额、每日0.2%的利率收取,每月单独计算。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
四、乙方保留将甲方违约失信的相关信息在媒体披露的权利。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及诉讼费用将由甲方承担;
五、争议纠纷的解决方式为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在签订了上述协议后,原告按约将被告应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费用合计3303.20元支付给了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等第三方,并于2014年4月17日通过网上银行,将198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截至2014年8月15日,被告支付了3期的本金5775.81元、利息762.32元,此后未再还本付息。因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还款方式,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所提交的其与被告所订立的借款协议及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该借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因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均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在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罚息,总计已经超出法律所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现原告仅主张按照24%的标准主张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损失,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毕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夏靖支付借款本金17327.40元及利息、违约金和罚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3.5元,由毕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陶 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