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6行终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安明,男,1956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志丹县公安局。住所地:志丹县朝阳街*号。法定代表人刘锦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樊举,男,志丹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上诉人任安明诉被上诉人志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志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上诉人志丹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锦东未到庭外,上诉人任安明,被上诉人志丹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樊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5年8月24日、26日志丹县保安镇麻地坪村村民上诉人任安明因土地赔偿、搬迁等问题到中纪委缠访,后经延安市驻京办工作人员多次劝返无果,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延安市公安局驻京工作人员对任安明进行非访训诫告知,被工作人员送回户籍所在地。被上诉人志丹县公安局接志丹县保安镇政府报警后,依法受理案件,通过询问、调查取证,确认上诉人任安明因其砂厂、房屋土地被征占问题数次到北京缠访、上访,扰乱了相关单位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行为。在查明案件后被上诉人志丹县公安局对上诉人进行了处罚告知,于2015年8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对任安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并已执行。
上诉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由行为人居住地机关管辖”,故本案被上诉人志丹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任安明的行为有管辖权。上诉人任安明于2015年8月26日赴京在中纪委周边上访被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延安市公安局非访训诫书训诫,上述地点并不属于接访地点,上诉人任安明的行为属于非正常上访,系扰乱单位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志丹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志公(保)行罚决字(2015)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任安明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任安明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任安明负担。一审宣判后,任安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的耕地征用、房屋拆迁、沙场拆迁被相关部门征占使用存在明显补偿不当,有上诉人与志丹县信访局达成的调解协议为证,该协议立于2015年2月19日,可至今没有按该协议的内容给上诉人全部兑现,故上诉人依照《信访条例》进行逐级反映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所作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志丹县公安局答辩称,2015年8月24日、26日志丹县保安镇麻地坪村村民任安明因土地赔偿、搬迁等问题到中纪委缠访,后经延安市驻京办工作人员多次劝返无果,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延安市公安局驻京工作人员对任安明进行非访训诫告知,并于2015年8月27日移交其处理。其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调查清楚、证据确凿,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三百元的处罚。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安明在中纪委非访的行为有上诉人本人询问笔录、非访训诫书、重点地区上访人员报告单、证明材料等以及本人庭审陈述其是在2015年8月26日被劝返人员送回志丹的事实可以证实,故被上诉人志丹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的非访行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受案后,依据法定程序予以调查取证,并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任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正卫
审 判 员 霍雨枫
代理
审判员 孙 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