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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刑终176号

付天红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江某丁,江某乙,江某丙,付天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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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刑终17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文盲,农民。系被害人江某甲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女,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江某甲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丁,男,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文盲,农民。系被害人江某甲之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乙,男,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江某甲之次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丙,女,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文盲,农民。系被害人江某甲之女。陈某甲、江某丁、江某丙的诉讼代理人陈某乙,女,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陈某甲、江某丁、江某丙的诉讼代理人江某乙,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漳县武安镇长岗村*组。原审被告人付天红,男,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天红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江某丁、江某乙、江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2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刑事判决部分,被告人付天红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江某丁、江某乙、江某丙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付天红在家中洗澡后准备睡觉时,付天红的邻居江某甲踹开付天红家客厅门和卧室门,进入付天红的卧室,质问付天红为什么故意将洗澡水流到其门前水泥地上,将江某甲晒在水泥地上的稻谷弄湿了。为此,两人在房间内发生争��并相互推搡,二人在推搡过程中,江某甲将付天红抓住,并将付天红的头往写字台上碰,付天红打开写字台柜子,从柜子拿出一把刀,挣脱身后退到窗户处,江某甲又上前抓住付天红的颈部,把付天红的头往窗户玻璃上碰,付天红见头部被碰破流血,心里恼火,想给江某甲一个教训,就用刀朝江某甲左大腿捅了一刀,并将江某甲推出卧室,江某甲走到堂屋门口时,倒在地上。后江某甲在被他人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江某甲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左股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付天红的头顶见表皮裂伤、颈左见皮下出血痕、颈前部及面部见七条表皮划伤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付天红作案后,于2015年9月21日18时50分打110电话报警,在家中等待民警前往处置。江某甲的亲属因江某甲死亡支付丧葬费21608.5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2808.50元。案发后,付天��自愿赔偿了被害人江某甲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甲、高某某、江某某、刘某某、胡某某、余某甲、陈某乙、王某乙、肖某某、余某乙等人的证言,南漳县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警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死亡证明、鉴定费发票,协议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南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南漳彰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付天红的供述与辩解等。且被告人付天红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判决:(一)被告人付天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付天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江某丁、江某乙、江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000元(已赔偿);(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江某丁、江某乙、江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江某丁、江某乙、江某丙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付天红量刑过轻;民事赔偿部分严重背离事实,与实际损失相去甚远,无法起到惩治犯罪,弥补损失的作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从重追究付天红的刑事责任;并判令付天红赔偿上诉人请求的全部经济损失。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付天红为了使本人的人身权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伤害,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行为人实施防卫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付天红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付天红实施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处罚;付天红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付天红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江某丁、江某乙、江某丙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付天红量刑过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重追究付天红的刑事责任。经查,因法律规定公诉案件经一审法院判决后,如认为刑事部分的判决有错误,只有检察机关可以抗诉,被告人可以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可申请检察院抗诉,但无权上诉。且原判根据付天红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付天红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江某丁、江某乙、江某丙上诉还称,原判民事赔偿部分严重背离事实,与实际损失相去甚远,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付天红赔偿上诉人请求的全部经济损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其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请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判不予支持亦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2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部分第二、三项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小锋

审判员  黄淑荣

审判员  闫建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姜 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