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2473号
原告:台某某,女,1987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淑萍,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甲,男,1987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台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月18日补办结婚证,2005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魏某乙,2010年5月4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取名魏某丙,儿子取名魏某丁。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原、被告感情日渐破裂,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带领抚养,两婚生女由原告带领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3、判令被告如数偿还原告父亲的37965元、邻居程程的11000元、陡岗张军德的5000元、陡岗杨建友的900元欠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的基本情况。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魏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核查,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备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月18日补办结婚证,2005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魏某乙,2010年5月4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取名魏某丙,儿子取名魏某丁,现三子女均在被告处带领抚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2016年7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请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依法确立后,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建和睦家庭。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多年,婚后育有三子女,双方未产生大的矛盾,虽有时因交流不够相互猜忌,但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冷静处理家庭矛盾,相互尊重,加强交流,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台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