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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3844号

汤有斌与陈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汤有斌,陈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3844号原告汤有斌。被告陈国华,现在浙江省第三监狱服刑。

原告汤有斌诉被告陈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高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有斌及被告陈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陈国华以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汤有斌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未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开庭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国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庭审时承认借款事实,支付过3000元利息,但借款只能在服刑期满后再归还。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9日,被告陈国华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期限一年。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国华向原告汤有斌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陈国华理应及时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汤有斌借款人民币10万元(自2016年7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高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李梦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