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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6512号

洪水坦与被告厦门国贸控股有限公司与厦门国贸中顺集团、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水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6民初6512号起诉人:洪水坦,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2016年8月5日,本院收到洪水坦提交的起诉状,同月8日收到洪水坦就本案提交的补正材料。洪水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知情权请求:判令厦门国贸控股有限公司、厦门国贸中顺集团核准核实并向国资委和客体相对人及合同实体收益人明细该案客体和实体经营情况;2、支配权请求:请求厦门国贸控股有限公司、厦门国贸中顺集团向厦门国资委和客体相对人(同时也是实体获益人)明细该案客体和实体的支配情况(客体和实体的法律属性参考闽行终字440案的上诉请求);客体的经营与物权交付应能至少满足应约签订聘用合同上的要求以及劳动管理规定上要求,不足部分应由人民政府注资补足,客体物权部分以厦门市龙华里24号201室原船员招待所被变更到的合同客体的厦门市坑内路18号之三201室船员招待所商品房指导价以98年市政府指导价2000元/平方米为标的合同支付,客体司法经营盈余部分是否按政府租赁民房(现为75元/平方月*80*12*22年)和政府银行贷款利息补偿(0.8分/元/月*170000*12*13)补偿或合同双方不分主体大小平均分摊;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分摊。

本院经审查认为,洪水坦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其中包含的“客体相对人”、“合同实体收益人”、“该案”、“客体”“实体经营情况”和“实体的支配情况”等字眼表述不明,未提出明确具体的实体权利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洪水坦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昕颖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