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2537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1151号。
负责人:冯雷建,行长。
委托代理人:钱来善,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恒,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皓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街道月亮湾花园C区8号。
法定代表人:张皓翔,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贾竞、丁志坚,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天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白云街道兴平西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张守平,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天使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白云街道兴平西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张皓竣,总经理。
被告:张守平,
被告:张爱芳,
被告:张皓竣,
被告:张皓翔,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浙江皓天建设有限公司、东阳市天使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天使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张守平、张爱芳、张皓竣、张皓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项恒、被告浙江皓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市天使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天使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张守平、张爱芳、张皓竣、张皓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起诉称: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皓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编号2015年二授字第006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皓天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36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12个月,即从2015年6月8日起到2016年6月7日止。同日,被告东阳市天使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还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二授抵字第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愿意以其有处分权的位于东阳市白云街道兴平西路256号的房地产为被告浙江皓天建设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7日融资期间从原告获得的货款等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东阳市天使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天使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张守平、张爱芳、张皓竣、张皓翔签订编号为2015年二授保字第006-1、006-2、006-3、006-4、006-5、006-6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分别承诺为被告浙江皓天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在编号2015年二授字第006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皓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二贷字第004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6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8日到2016年6月7日,贷款年利率为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为基准利率加107个基本点(BPs)等内容。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浙江皓天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600万元。现被告浙江皓天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皓天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600万元,并支付利息907103.39元(利息已暂计算至2016年3月11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2.判令被告东阳市天使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天使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张守平、张爱芳、张皓竣、张皓翔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东阳市天使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位于东阳市白云街道兴平西路256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白云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东阳市国用(2008)第1-11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浙江皓天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的要求皓天建设返还2600万元借款是属实的,但是对利息907103.39元希望原告予以说明如何计算。被告东阳市天使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天使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张守平、张爱芳、张皓竣、张皓翔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举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第一至三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第四至第七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一至第七被告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文件送达地址的事实。2.编号为2015年二授字第006号《授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授信协议,授信协议自2015年6月8日起到2016年6月7日止,授信额度为3600万元及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3.编号为2015年二授抵字第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相关房地产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第二被告愿意以其有土地权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位为其在《授信协议》项下将产生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编号为2015年二授保字第006-1、006-2、006-3、006-4、006-5、006-6号《最高额不可撤销的担保书》共六份,证明第二至第七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在《授信协议》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该协议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3600万元。5.编号为2015年二贷字第004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格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及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共计2600万元的事实。7.本金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的数额。8.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收款回单及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的事实及律师费的数额。(证据8中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款回单系原件,证据7系原件,其他证据皆为复印件)被告浙江皓天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8:发票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其他被告均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查,对证据8:虽然发票系复印件,但结合收款回单,可以认定原告已支付律师费用20000元;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够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七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办理此案,本案律师前期费用为20000元。原告已于2016年7月22日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的担保书,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本院确定其效力。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归还本息。被告东阳市天使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天使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张守平、张爱芳、张皓竣、张皓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皓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万元及利息907103.39元(已算至2016年3月11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
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登记在被告被告东阳市天使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兴平西路256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白云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东阳市国用(2008)第1-111号;他项权证:东房他证白云字第1135**号)在最高限额4744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东阳市天使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天使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张守平、张爱芳、张皓竣、张皓翔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36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诉讼费用181436元,由被告浙江皓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东阳市天使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天使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张守平、张爱芳、张皓竣、张皓翔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上诉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 霞
人民陪审员 王慧娟
人民陪审员 彭小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王妍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