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1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龙。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彤。
上诉人张德龙与被上诉人王雪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2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印,被上诉人王雪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德龙上诉请求:撤销(2016)辽1402民初103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返还7.1万元彩礼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按照习俗返还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彩礼7.1万元,以双方曾经同居为由,判令返还50%的彩礼。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按照比例返还,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606元诉讼费不当,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拒不返还彩礼,理应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雪彤辩称,在2014年初其与张德龙通过上网聊天认识的。不久后,即与张德龙一起同居生活并订婚。后因其与张德龙及其家人发生矛盾而离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德龙与被告王雪彤于2014年5月相识并同居生活。2014年8月12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5万元,三金(指金项链、金戒子、金镯子)2.1万元(购买价格)。另查明,原告赠与被告装烟钱5000.00元,小看4000.00元,小看给孩子款1000.00元,八月节2000.00元,新年1000.00元。原、被告同居生活至2015年6月解除婚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德龙按照民俗给付被告王雪彤的彩礼款7.1万元(含三金折价款),数额较大已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返还,本院应予以支持,但鉴于原、被告曾在一起同居生活,可考虑适当返还,以返还50%为宜。原告张德龙提出返还装烟钱5000.00元,小看4000.00元,小看给孩子款1000.00元,八月节2000.00元,新年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款项属赠与行为,故本院对被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雪彤提出金项链丢失、金镯子已变卖,彩礼款用于同居期间生活和随礼仅剩2万元的辩解,因金项链丢失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应自行承担责任,变卖金镯子仅是被告对所得财产处分的一种行为,对应存在价款,原告张德龙否认被告彩礼款用于同居生活期间生活支出,且被告王雪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雪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德龙彩礼款35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德龙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900.00元,减半收取950.00元,由原告张德龙承担606.00元,被告王雪彤承担344.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年有余,并按照当地习俗订婚。故原审酌情判决王雪彤返还彩礼35500元,并无不当。张德龙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张德龙承担606元诉讼费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张德龙的诉讼请求为返还彩礼84000元,一审未全部支持该请求,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判决减半收取诉讼费后,让张德龙承担606元诉讼费用并无不当,张德龙的该项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张德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张德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明航
审 判 员 焦 娇
代理
审判员 梁珏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欣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