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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二初字第510号

长春市合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郭萍、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长春市合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萍,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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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二初字第510号

原告:长春市合和小额贷款��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伊水名苑(高格蓝湾)5/6/37幢0单元124号。

法定代表人:宋秀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波,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雨亭,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萍,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勋。

被告: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北安路2052号。

法定代表人:张守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慧子。

原告长春市合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和公司)诉被告郭萍、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树波、吴雨亭,被告郭萍及委托代理人宫勋,被告华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慧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郭萍立即给付合和公司借款150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0000元;2.华兴公司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郭萍及华兴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28日,郭萍向合和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4%,华兴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资金支付给被告郭萍,然而,郭萍至今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任何利息。为维护合和公司合法权益,合和公司向贵院提起诉讼。郭萍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华兴公司,实际使用人也是华兴公司,郭萍不是借款合同的真正主体;本案所有借款及利息已由华兴公司母公司即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偿还300万元本金,由张守良于2014年6月5日偿还30万元利息,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合和公司又诉讼要求郭萍承担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合和公司诉讼请求。华兴公司辩称,华兴公司承认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为本公司,因为华兴公司在合和公司的借款额度单笔不得超过注册资本5%,华兴公司想要使用300万元借款只能通过拆分借款的方式,用单位员工的个人名义进行借款,而此笔借款的发生就使用了本案被告郭萍和张守良各借款150万元的方式进行融资,而借款到账后被告郭萍将钱款支付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守良名下,用于公司运营,2014年5月30日公司的上级公司中电公司将300万元本金全部偿还至合和公司,利息30万元于6月5日偿还。当事人围绕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方当事人对对方真实性或证明问题有异议的证据如下:合和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五份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28日借款担保合同,用以证明郭萍向合和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于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月利率为2.4%,华兴���司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时,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证据二、2014年1月28日,银行进账单(回单)、招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用以证明合和公司及时足额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郭萍收到了借款。证据三、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律师代理费2万元。证据四、企业变更情况,用以证明合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8月5日之后才变更为宋秀英,发生在该日期之前的以宋秀英名义做出的行为,应当处于个人行为,跟本案无关,如被告有争议,应另行提起诉讼。证据五、2014年4月18日借款合同、转账凭证3张(借款人吉���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贷款人是袁良君),用以证明华兴公司与合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袁良君有大额未结债务,如华兴公司有争议,应该另行告诉,借款人已经偿还多少代理人不清楚。郭萍在庭审中提供了七份证据。证据一、被告郭萍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1页(招商银行红旗街支行),用以证明被告郭萍于2014年1月28日晚17:48分收到150万元入账,款项来源为合和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早8点33分向被告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守良支付150万元,以此证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为本案被告华兴公司。证据二、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实际借款人为中电华兴的子公司被告华兴公司,郭萍是受华兴公司���委托,责任应当由华兴公司承担。证据三、中电公司证明一份、华兴公司证明一份、中电公司财务部内部文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30日由中电华兴向本案合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丈夫袁良君支付300万元本金,其中包含了2014年1月28日张守良、郭萍两人向本案合和公司的全部借款。中电公司通过内部决策向公司财务部发布指令要求代华兴公司向本案合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其中明确了该笔费用为被告郭萍、张守良顶名;2014年6月5日华兴公司法人张守良将利息30万元也打入袁良君账户。证据四、2014年5月30日合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张守良短信记录一份(截图打印件一页),用以证明张守良于2014年5月30日告知宋秀英已转款300万元,宋秀英回话已收到300万元,还欠700万元没有收到,证明合和公司主张的债权已��偿还。中电公司还款的时间与对话时间为同一天,该300万元包含本案被告借款的150万元。证据五、长春发展农商银行存款明细账一份(长春发展农商银行、原件未盖公章),用以证明2014年5月30日中电公司向袁良君支付300万元,用以偿还本案被告郭萍和张守良共同为华兴公司借款的300万元。证据六、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我是中电公司行政人事部的,华兴公司是我们的子公司有一笔300万元借款是泰丰向合和小贷借的,具体借款时间不清楚,2014年5月30日我们集团直接转给合和小贷,所还的借款是华兴泰丰用的300万元,这笔钱是以被告郭萍和张守良名义借的,因为华兴公司是担保公司,因为按照行规华兴公司不允许有借款,至于为什么华兴公司不自己还这笔款,而是由中电公司偿还我不清楚���证据七、农行流水账,用以证明本案被告郭萍借款期间在农业银行活期存款始终保持在200余万元,没有任何理由用利息借款150万元,由此间接证明被告郭萍的此次借款完全是被告华兴公司借款并使用。华兴公司当庭未提供证据。法院调取证据三份(由被告郭萍申请)证据一、2015年5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民众公证处出具的2015吉长民证经字第738号债权文书公证书一份、还款协议一份四页(证据来源:吉林省长春市民众公证处)。该份证据郭萍用以证明本案合和公司与中电公司存在另外的7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这与合和公司在庭审过程当中提出的中电公司与合和公司之间另行有债权债务关系相符。结合郭萍提交的短信记录,中电公司偿还的300万元应当就是本案郭萍和张守良借款的300万元,另外700万元尚未偿还的即本份证据所确定的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另外根据还款协议第三条还款期限及额度第一款乙方应于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欠款106万元与中电公司支付给合和公司宋秀英丈夫的300万元时间及数额均不符,从此间接证明该300万元的偿还即为本案的债权。证据二、建设银行存款账户明细一份,客户名称张守良,查询期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5日。该份证据郭萍用以证明由张守良将30万元利息于2014年6月5日转至袁良君账户而该30万元为一共300万元贷款利息。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光明路支行所出具客户账号信息及往来明细各一份,上面显示工商银行尾号6229用户名为袁良君,该账户2014年5月30日收到共计300万元的款项,对方账户为×××。该份证明郭萍用以证明合和公司已经收到了300万元还款,如合和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袁良君与中电华兴还有其他大额债务往来那么300万元应当明确包含被告150万元借款。法院调取证据所显示袁良君的账号与被1所提交证据五所显示的账号一致,由此证明300万元的去向明确为袁良君。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郭萍向合和公司合和公司申请贷款150万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执行月利率2.4%,利息在每月28日以前支付。华兴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约定华兴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合和公司合和公司向被告郭萍名下银行账户(×××)转入150万元。因诉讼,合和公司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另,合和公司于2014年8月5日法定代表人由栗娜变更为宋秀英(本案合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宋秀英承认所涉案外人袁良君系其丈夫。华兴公司2014年1月28日在合和公司处借款时法定代表人为杨海涛(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14日为梁德伟,2014年4月14日变更为张守良)。另查明,案外人中电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宋秀英、案外人袁良君借款人民币700万元(该笔借款发生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又于2014年1月1日重新约定),被告华兴公司、中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树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双方约定本息应还款金额为756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另还查明,2014年4月18日,华兴公司作为借款人在案外人袁良君处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同年4月19日,华兴公司致袁良君的一份委托支付函:“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与您签订借款合同,金额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其中玖佰万元已转入我公司账户,请将余下壹佰万元转入我公司法人张守良吉林银行个人账户:×××。2014年5月30日,案外人中电公司汇款给袁良君(银行账号×××)300万元,对此郭萍庭审中提供了华兴公司法人张守良与宋秀英(电话号139XX****XX)短信截图“姐,先转了300万,我还在办,请您先查收一下、(宋)首良已���到叁佰万元,还欠柒佰万元没有收到”。庭审中郭萍提供了案外人中电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说明,内容为:“财务部:公司同意为下级单位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于2014年1月28日向长春市合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叁佰万元整(郭萍、张守良顶名)。”于2015年10月21日出具证明,内容为:“2014年1月28日长春市合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郭萍发放壹佰伍拾万元整贷款,实际借款人为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当时郭萍只是顶名,为了便于转账。”同日出具另一份证明,内容为:“2014年5月30日汇入工商银行:户名:袁良君账号:×××开户行:工行长春人民广场支行300万。系归还2014年1月28日张守良、郭萍两人顶名为单位借���的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郭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合和公司作为出借人、华兴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和合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150万元转入郭萍名下,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交付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中电公司向袁良君转款300万元、张守良向袁良君转款30万元是否构成第三人代为清偿,合和公司对郭萍享有的150万元债权是否灭失。中电公司向袁良君转款300万元、案外人张守良向袁良君转款30万元构成第三人代为清偿,郭萍所借款项已经偿还。理由如下:首先,虽然中电公司与宋秀英、袁良君之间也存在借款700万元借款,但��笔款项出借人已经另案告诉,即出借人间接认可2014年5月30日中电公司向袁良君偿还的300万元与700万元借款无关。其次,对于偿还款项还款人具有选择权,可以指定清偿顺序,本案中中电公司明确表示向袁良君转款300万元的性质是偿还借款,且包含有郭萍向合和公司所借的150万元,袁良君接受该笔款项且并未提出异议。而从袁良君与郭萍、张守良、华兴公司、中电公司发生的经济往来可以看出,袁良君实际上能够代表合和公司,从本案借款到期后一年半时间内合和公司均未向郭萍主张此笔借款,实际上是合和公司以受领事实行为来表达受领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且达成后受领人不得撤销。最后,故中电公司2014年5月30日的还款行为构成第三人代为清偿,合和公司对被告郭萍的150万元债权因该清偿行为而消灭。同理,关于利息部分,案外人张守良���袁良君的还款也构成对本案借款利息的代为清偿,且利息数额与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数额相符,故合和公司对郭萍的150万元债权的利息因该清偿行为而消灭。综上所述,本院对合和公司要求被告郭萍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被告华兴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

判决如下:驳回长春市合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0元、保全费5000元,计28600元,由长春市合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鸣

代理

审判员  翟微

人民陪审员  孙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