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2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梅,女,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吕金霞,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振宇,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红,女,1982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学,男,1981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其知,男,1972年11月11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沙河市,上诉人李建梅因与被上诉人周振宇、李秀红、陈志学、刘其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建梅的委托代理人吕金霞,被上诉人周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秀红、陈志学、刘其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梅上诉请求:
一、请求法院撤销(2015)沙民一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
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7月12日和2014年10月24日借给被告周振宇、李秀红20万元,由被告陈志学、刘其知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庭审后被告提供的打款记录便直接认定原告只供给被告184000元,并且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5万元利息直接认定为归还的本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提交的三次银行打款记录均认定为利息,并且直接在判决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周振宇辩称,2015年9月6日给上诉人的5万元是本金,还本金的同时又还了24000元现金利息,当时没有走账和打条。当时协商剩下的钱有钱了才还。后来上诉人让其找了两位担保人,于是找了陈志学和刘其知两位当担保人。由于后来一直没有办法偿还借款,于是上诉人提起上诉。其认为一审判决的利息部分少扣了,但是想上诉的时候得知对方上诉,所以没有上诉。李秀红、陈志学、刘其知未答辩。李建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请求被告周振宇、李秀红偿还原告20万元钱款及利息。
二、要求被告陈志学、刘其知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周振宇、李秀红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书写证明条一张,内容为:“证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正)担保人担保期限为贰年月息4000元(肆仟元正)周振宇李秀红担保人:陈志学刘其知2014.7.12”。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书写证明条一张,内容为:“证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正)担保人担保期限为贰年月息4000元(肆仟元正)周振宇李秀红担保人:陈志学刘其知2014.10.242015年9月6日付50000元(伍万元)”两笔借款给付时均预先扣除两个月利息8000元,即每笔借款实际给付被告92000元,共计184000元。借款期间,被告曾于2015年2月15日、3月22日、5月22日分别偿还利息8000元,共计24000元;2015年9月6日偿还第二笔借款的本金5万元,剩余本金134000元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被告周振宇、李秀红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借条为证,因法律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被告应按实际借款金额184000元偿还原告,被告又于2015年9月6日偿还本金5万元,即二被告周振宇、李秀红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34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不应予以支持,应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被告陈志学、刘其知作为担保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振宇、李秀红偿还原告李建梅借款本金134000元,其中92000元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另42000元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扣除已给付利息24000元)二、被告陈志学、刘其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如下:被上诉人曾于2015年2月15日、3月22日、5月22日分别偿还上诉人款项8000元,共计24000元;2015年9月6日偿还上诉人款项50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虽被上诉人周振宇、李秀红分两次向李建梅出具的欠条显示共计借款200000元,但李建梅分两次实际向被上诉人转款共计1840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184000元予以认定。故对李建梅提出的向被上诉人出借20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周振宇于2015年9月6日偿还50000元款项性质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周振宇给付李建梅的50000元款项并未明确约定是本金或是利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款项应认定为利息。原审法院将该款项认定为本金不当,对李建梅的本项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关于李建梅提出的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提交的三次银行打款记录均认定为利息不当问题。因李建梅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上诉理由予以支持,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建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陈志学、刘其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撤销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振宇、李秀红偿还原告李建梅借款本金134000元,其中92000元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另42000元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扣除已给付利息24000元)”;
三、变更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2000号第一项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周振宇、李秀红偿还李建梅借款本金184000元,其中92000元自2014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92000元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已付款项74000元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方式予以扣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上诉人周振宇、李秀红、陈志学、刘其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勤耕
代理
审判员 武 聪
代理
审判员 李合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尚文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