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1民初1627号
原告:永宁县望远镇金刚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经营者:张金刚,男,汉族,1979年2月18日出生,个体,初中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勉志锋,男,汉族,1976年1月22日出生,个体,高中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被告:张学明,男,回族,1979年1月1日出生,个体,初中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宁县望远镇金刚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勉志锋、张学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宁县望远镇金刚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6年8月15日以双方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永宁县望远镇金刚建筑设备租赁站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宁县望远镇金刚建筑设备租赁站撤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永���县望远镇金刚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武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薛薇附: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