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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5民初607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与林为民、倪乐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洞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林为民,倪乐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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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6)浙0305民初60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中心街234号。

负责人:李焕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彬,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职员。

被告:林为民,男,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赴学路**号***室。

被告:倪乐燕,女,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赴学路**号***室。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与被告林为民、倪乐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为民、倪乐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4689.79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92%从2016年1月21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林为民、倪乐燕所有的位于洞头区���岙街道中兴路89号1805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1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林为民、倪乐燕偿还借款本金799951.02元、利息4689.78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10.92%,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算至2016年5月8日止,以799951.04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9日起算至2016年6月21日止,以799951.02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2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倪乐燕与被告林为民于1989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3日被告林为民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申请贷款80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027727-9430-20140066421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同约定借款额度为8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在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2014年1月13日,被告倪乐燕签署《还款承诺书》,对被告林为民在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请的800000元个人助业贷款作出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月24日,被告林为民、倪乐燕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3002772720140167785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二人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中兴路89号1805室房产为被告林为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30027727-9430-20140066421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及该合同下的《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提供最高额1150000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20日,被告林为民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年利��7.2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逾期还款的以借款利率上浮50%确定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依约出借资金,被告仅足额支付利息到2015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被扣划期内利息325.33元,并于2016年5月8日、6月21日分别被扣划借款本金48.96元、0.02元,剩余本金799951.02元以及期内利息4689.78元均未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为民、倪乐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借款本金799951.02元、期内利息4689.78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10.92%,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算至2016年5月8日止,以799951.04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9日起算至2016年6月21日止,以799951.02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若被告林为民、倪乐燕未依法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林为民、倪乐燕共同所有的位于洞头区北岙街道中兴路89号1805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洞头县字第040379、0403**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在最高额11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3.5元,由被告林为民、倪乐燕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4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戴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张永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