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4民初1467号原告金某某,男,1980年7月11日生,汉族。被告石某某,女,1982年9月27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某某以经法庭做工作后不想离婚为由,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金某某撤回对石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金某某承担。
审 判 员 韦建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石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