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终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云峰等十八人。诉讼代表人曹春乐,男,195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诉讼代表人严峻,男,196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诉讼代表人顾丽英,女,195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诉讼代表人刘杏萍,女,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诉讼代表人汤新忠,男,195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十八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利平、华鹏炜,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州市行政中心2号楼。法定代表人陈伟俊,市长。委托代理人沈晓欢,湖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剑,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孙云峰等十八人诉湖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5)浙湖行初字第77号行政裁定。孙云峰等十八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云峰等十八人的诉讼代表人刘杏萍及委托代理人徐利平,被上诉人湖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晓欢、王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湖州康泰食品有限公司自1999年始,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程序取得湖州市开发区凤凰工贸区4号地块共计756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其中298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系该公司依据湖开土让协字(2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另458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涉本院(2015)浙湖行初字第76号案件)。湖州康泰食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3日与湖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湖土让字(2002)2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位于同地块内面积为486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土地用途转为住宅用地,该公司在此地块开发侨兴花园二期小区出售。后因小区部分建筑超出住宅用地范围,湖州康泰食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30日与湖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湖土让字(2003)2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同地块内剩余工业用地中50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转为住宅用地。该地块内剩余的工业用地为位于侨兴花园二期小区北侧绿地面积1547.7平方米以及位于该小区西侧绿地面积617.39平方米。另查明,2003年11月10日,湖州市人民政府向湖州康泰食品有限公司颁发涉案湖土国用(2003)第9-134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载明涉案地块座落于湖州市开发区凤凰工贸区4号地块,地号为01-09-13-0035,用途为工业,使用权面积为617.39平方米。该地块与侨兴花园二期小区土地四至并无交集。还查明,2005年2月2日湖州康泰食品有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为湖州小麻子食品有限公司,湖州小麻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经查,原告孙云峰等十八人所居住的住宅小区侨兴花园二期系湖州康泰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其四至范围与被诉湖土国用(2003)字第9-134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及地块四至范围并无交集,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并未影响原告对侨兴花园二期小区内国有土地享有的使用权等权利。故原告孙云峰等十八人与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颁发湖土国用(2003)第9-134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原告孙云峰、郑月峰、张海生、李治中、徐幸儿、徐志强、孟敏翔、严峻、蔡坤华、刘杏萍、顾丽英、曹春乐、杨掌花、张卫娟、韦煜华、杨金寿、姚根林、汤新忠的起诉。孙云峰等十八人上诉称:一审裁定自相矛盾,且与客观事实相悖,应当予以撤销,发回继续审理。针对湖国用[2003]第9—134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案土地面积涉及侨兴花园小区的已经建成使用的绿地,且在小区围墙之内。湖州康泰食品公司也是我们小区开发单位,完全知悉和承认土地属于小区,与上诉人的小区是交集的,一审裁定认为和小区没有交集,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湖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上诉人所在小区四至与涉案土地使用证所指土地四至并无交集。位于侨兴花园二期小区西侧面积的617.39平方米的绿地并未转为住宅用地。我国实施土地登记制度,土地使用权面积、四至以及土地性质等均以有权机关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为依据,上诉人以涉案绿地在其小区围墙范围内就认为该绿地使用权为其所有的论断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土地使用权证,涉案地块与侨兴花园二期小区土地四至并无交集,该事实也已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行终字第269号行政裁定书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所居住的侨兴花园二期小区四至范围与被诉湖土国用[2003]第9-134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地块四至范围并无交集,答辩人的颁证行为并未影响上诉人对其小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享有,因此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法律依据充分。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裁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孙云峰等十八人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这一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查,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湖州康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于1999年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了位于湖州市开发区凤凰工贸区4号地块756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其中的458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系康泰公司依据湖出让(协)字(1999)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取得,另298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据湖出让(协)字(2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取得。2002年12月3日,康泰公司与湖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湖土让字(2002)2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上述地块内面积为486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工业用地转为住宅用地,该土地由康泰公司开发侨兴花园二期小区并出售,后因该小区部分建筑超出住宅用地范围,康泰公司又于2003年9月30日与湖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湖土让字(2003)2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4号地块内剩余工业用地中508平方米转为住宅用地。除上述转让为住宅用地外,该地块内仍剩617.39平方米和1547.7平方米两块土地,分别位于侨兴花园二期小区西侧及小区北侧。2003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湖州市人民政府向康泰公司颁发涉案湖土国用(2003)第9-134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涉案地块坐落于湖州市开发区凤凰工贸区4号地块,地号为01-09-13-0035,用途为工业,使用权面积为617.39平方米。上诉人承认上述土地并非侨兴花园二期小区房屋所占的土地,只是认为上述剩余土地与小区房屋建造所使用的土地系一宗土地,属小区的绿化用地,不能分割。如前所述,涉案的617.39平方米系康泰公司受让取得的7568平方米中一部分,土地的性质至颁证时仍为工业用地,与上诉人所购买居住的侨兴花园二期的房屋所使用的土地四至并无交叉,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侨兴花园二期建设用地包括了该土地。故原审裁定以上诉人与涉案的土地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该土地实际已作为侨兴花园二期绿化用地使用,继而认为该土地的使用权属小区业主共同享有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二审庭审中认为涉案的颁证行为影响其通行权等并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惟菁
审 判 员 车勇进
代理
审判员 马良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若莎附上诉人名单: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云峰,男,198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侨兴花园7幢301室。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月峰,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侨兴花园7幢104室。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生,男,195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凤凰新村26幢304室。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治中,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滨河南区2幢204室。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幸儿,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侨兴花园8幢204室。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强,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侨兴花园7幢202室。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敏翔,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侨兴花园8幢302室。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峻,男,196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凤凰新村210幢403室。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坤华,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侨兴花园7幢102室。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杏萍,女,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凤凰新村209幢105室。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丽英,女,195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凤凰新村208幢205室。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春乐,男,195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爱山街道仪凤桥小区9幢307室。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掌花,女,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侨兴花园9幢401室。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娟,女,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侨兴花园9幢704室。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煜华,男,195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侨兴花园二期9幢302室。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寿,男,194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侨兴花园二期9幢503室。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根林,男,195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朝阳街道城南新村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新忠,男,195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凤凰街道凤凰新村30幢501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