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2324号
原告:嘉兴市鼎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乍王路***号。
法定代表人:陆建妹,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谨,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望江2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704511597W。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
原告嘉兴市鼎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1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0602.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每日0.3‰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6日,被告因配电装置改造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定作预拌混凝土并签订《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一份,合同对混凝土的相关标准、验收、结算、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混凝土运送至被告工地。经双方分期6次对账确认,混凝土款共计290602.5元。截止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50602.5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50602.5元,但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鼎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支付违约金(以150602.5元为基数,按每日0.3‰,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2元,减半收取1766元,由被告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徐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