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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4017号

王晓青与大连市急救中心人事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人事争议
当事人
王晓青,大连市急救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40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青,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代理人:宋闻博,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急救中心,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莲花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汪克非,该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景东,辽宁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平,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审原告王晓青与原审被告大连市急救中心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4793号民事判决。王晓青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晓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闻博,被上诉人大连市急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苏景东、刘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晓青一审诉称:原告于2001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为事业编制人员。被告属于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原告工资来源于财政拨款。2006年11月辽宁省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印发《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其中印发的《辽宁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规定,建立岗位绩效工资制度,岗位绩效工资由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四部分组成。2007年1月大连市人事局、卫生局、财政局等相关部门转发上述实施意见,该文件规定卫生事业单位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工作人员的实绩和贡献,是收入分配中活的部分等。上述文件下发后,原告迟迟未能享有全部绩效工资待遇,原告要求补发,被告拒绝。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频繁加班,法定节假日经常未能得到正常休息,被告未安排串休,且向单位请病事假时还被扣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自2006年10月至2015年7月拖欠的绩效工资99100元;2.2006年10月至2015年7月超时加班费182193元;3.2006年10月至2015年7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4680元。原审被告大连市急救中心一审辩称:2006年时正处于工资改革时期,在地方性政府文件没有出台前,被告根据上级部门核准的工资予以发放。2010年大连市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的意见开始实施,根据该意见,被告依程序制定了奖励性绩效工资分配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后被告依照该方案已将奖励性绩效工资向原告发放,并不存在拖欠绩效工资的事实。被告属于公共卫生事业单位,根据医疗行业的特殊性质,一直延续采用轮班制的工作制度,白夜下休,正常4班轮换。因此不存在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对于原告节假日工作的情况,被告虽无需发放加班费,但按照工资标准的2倍给予一定的值班补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大连市急救中心系全民所有制的事业法人,原告王晓青系被告处事业编制的在编人员。2007年3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聘用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聘用原告在专业技术岗位工作。被告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职工工作时间和工休假日等规定,对乙方实行符合职业特点的工作日制;原告工资调整,奖金、津贴、补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照国家政策和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2006年12月8日辽宁省人事厅、财政厅、卫生厅联合下发《关于印发的通知》(辽人发〔2006〕14号),该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三)项关于“绩效工资的实施”规定:“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工作人员的实绩和贡献。”、“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按照同级政府人事和财政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综合考虑所属卫生事业单位的社会公益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绩效考核情况、事业发展、岗位设置和经费来源等因素,下达各事业单位的绩效工资总量。卫生事业单位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范围内,按照规范的分配程序和要求,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形式和分配方法,自主分配”、“卫生事业单位要在主管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范围内,结合单位实际,拟定本单位绩效工资分配的具体实施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充分讨论,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等。2010年9月3日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卫生局、大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大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联合下发了《关于大连市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情况的报告》大人社发〔2010〕139号文件及《关于大连市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的意见》,其中该意见中第四条第(一)、(三)项规定:“绩效工资分为基础性工资和奖励性工资两部分,奖励性绩效工资可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方式和办法,根据考核结果发放”、“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要充分发扬明民主,广泛征求职工意见,分配办法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定后,报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本单位公开”、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实施绩效工资后,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不得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外,自行发放任何津贴补贴或奖金,不得突破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不得违反规定的程序和办法进行分配,对违反规定的,坚决予以纠正,并进行严肃处理”等。依据上述文件,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制定了《大连市急救中心奖励性绩效工资分配方案》,并于2010年11月16日经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该方案第四条规定,奖励性绩效工资分为固定绩效工资及浮动绩效工资两部分,具体分为:1.设置考核工资100元作为奖励性绩效工资的一个组成部分;2.设置岗位工资为奖励性绩效工资的一部分;3.设置夜班费为绩效工资的组成部分,每月按实际夜班发生数发放;以上为在编在岗职工绩效工资中相对固定部分,按职工实际出勤及考核情况发放。关于浮动绩效工资核算方法:(一)各分站绩效工资分配:1.个人提成基数;2.个人提成=个人提成基数×提成比×岗位系数;3.提成比暂定11%;4.岗位系数:医生1.2、司机1.1、护士1.0;5.专职分站长按1.3计提;6.兼职分站长按0.5系数计提+个人提成;7.提成支出。(二)其他科室绩效工资的分配针对任务派遣人员、机关及其他二线科室人员、机关岗位等人员设置了不同的分配方案。被告的绩效工资总额业经大连市卫生局、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核定。被告提供的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绩效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绩效工资构成为比例、基数、耗材、余收入、提成比、系数、提成、主任基金、5%调节费、应领、扣款、奖罚、高温补助、夜班费、考核、岗位。被告根据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每月向原告发放上述绩效工资。被告实行轮班制的工作休息制度,即采用白班、夜班、休息的班次循环轮换工作休息方式,白班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16时30分,夜班工作时间为下午16时30分至次日上午8时。被告对于原告在节假日轮班在岗的情形另行发放了值班费。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

一、支付2006年10月至2015年7月绩效工资99100元;

二、支付2006年10月至2015年7月超时加班费182193元;

三、支付2006年10月至2015年7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4680元。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绩效工资一节,依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三条之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受案范围,被告作为事业单位,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政策规定,对于绩效工资进行改革,并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分配方案,根据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及个人的实绩和贡献发放,属于被告单位自主经营管理的范畴,既非辞职、辞退,亦非双方违反聘用合同拖欠工资的争议,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一节,第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人薪发〔1995〕32号第五条规定:因工作性质或者职责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意见,报人事部批准后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制等办法。因工作需要,不能执行国家统一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的部门和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轮班制的办法,灵活安排周休息日,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本案中,被告作为公益一类卫生事业单位,承担急诊急救工作,其结合工作性质及工作需要,采取了轮班制的工作休息制度,灵活安排休息日,且双方在聘用合同中对此也有约定,因此被告的行为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约定的。第二,被告单位系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其工作人员的工资数额及工资组成均需经过人社部门、财政部门的审核后予以拨发。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加班费业经相关部门的审核而被告未予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在大连市实行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构成为基础工资加绩效工资,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以及原告所称的加班情况亦作为绩效工资的考量标准在绩效工资中予以体现,且绩效工资总量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绩效工资的具体分配方案亦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实际执行。综合以上,原告主张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五条、《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晓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王晓青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主要有如下方面:第一、根据人大社发[2010]139号文件及《关于大连市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的意见》中关于绩效工资的规定,其中上述意见第四条第(一)、(三)项规定:“绩效工资分为基础性工资和奖励性工资两部分……”但事实情况是即便是基础性绩效工资,被上诉人也未能按照规定予以发放,存在应发未发等情况。就该部分事实,原审法院未能予以查明,仅仅就要奖励性工资是否应予发放进行审查,存在不当之处。第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采用轮班制的休息制度,即采用白班、夜班、休息的班次循环轮换工作的休息方式,正常请事、病假时还扣发相应工资。而且随着社会上日益凸显的医患矛盾,导致在岗职工经常无法得到正常的休息保障,因为相应政策原因,加班加点,经常是连轴转的在工作岗位运行,以保障700万人口的大连市民能够得到正常的医疗保障。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还就职工每天的午休时间予以扣除,但事实情况是职工非但无法保证正常的午休时间,连午饭都要自己花费解决,甚至不能按时就餐,职工苦不堪言。第三,虽然辽宁未出台相应规定,但全国多个地方已经明确,事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延长工作(劳动)时间或节假日安排加班的,应安排补休;补休有困难的,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其中,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不低于日工资的150%;休息日加班的,工资报酬不低于日工资的200%;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工资报酬不低于日工资的300%。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予以判决,且关于加班费是否应予以支持的法律适用存在不当之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大连市急救中心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确凿、理由充分、适用法律规定正确,不存在任何违背事实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是政府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依据人社部【2011】88号《人事争议处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上诉人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政策规定,对于绩效工资进行改革,并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分配方案,根据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及个人的实绩和贡献发放,属于单位自主经营管理的范畴,既非辞职、辞退,亦非双方违反聘用合同拖欠工资的争议,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被上诉人是公益一类卫生事业单位,承担急诊急救工作,其结合工作性质及工作需要,采取了轮班制的工作休息制度,灵活安排休息日,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符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人薪发〔1995〕32号的规定。且双方在聘用合同中对此也有相关约定。在被上诉人已将相关财政拨款用于绩效工资发放的情况下,上诉人再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晓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守众

审判员富喜胜

审判员  王 歆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