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9458号原告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外郎营村北1号2幢一层东侧(1-1)。法定代表人邓南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娜,女,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单位宿舍。被告柳旭光,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柳旭光(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娜,被告柳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1日北京新世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新华联家园(北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将其开发建设的新华联家园北区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于2004年6月30日入住新华联家园北区5号楼x室(建筑面积为104.69平方米),并与原告签订了《业主临时公约》。自被告入住后,原告按照有关规定和政策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业主临时公约》的约定履行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至今拖欠原告2010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0887.5元未交纳,并按照《业主临时公约》第十二条之规定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4441.27元。被告不履行义务,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对新华联家园北区的物业管理工作造成了不利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0887.5元、逾期付款滞纳金4441.27元,以上共计15328.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我家从入住就没有用过中水,中水太臭了,没有办法用。2、门禁从我2003年入住到去年的7月份我就没有完全使用过,这是我第三次到法庭,第一次原告同意给我修,当时给我写了维修门禁时间的字据,后来我把物业服务费交了;第二次到法庭,法官到现场去看,要求原告把门禁给解决,原告也写了字据,到去年7月份的时候才修完,而且是在我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动用了公共维修基金。我要求原告提供费用明细,告知我钱是怎么花的,有多少人同意动用公共维修基金,我就可以交物业服务费,但原告以各种理由不提供。动用公共维修基金需要三分之二的业主同意,根据物业法第二条和第九条的规定,作为业主,我有知情权和监督权,因为买房我负担超过20%的公摊费用。3、小区5号楼地下室以前是停自行车用的,现在原告将其改成了出租屋;我家楼下绿化一共有五棵松树,死了3棵,还有一棵原告给刨除改成了停车位;我家所在楼栋有4家被盗等。原告改建我们的公共设施,占用我们的防空和停车房,这些都是业主的公摊面积,原告凭什么占有?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日,北京新世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新华联家园(北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其开发的新华联家园北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无电梯楼宇1.1元/月/建筑平方米,有电梯楼宇1.6元/月/建筑平方米。2004年8月13日,新世界公司更名为北京新华联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公司)。后新华联公司与原告续签《新华联家园(北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自2006年12月8日至业主委员会成立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止。另查,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杨庄南里新华联家园北区5号楼x室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04.69平方米。被告于2004年6月30日入住该房屋,并与原告签订《业主临时公约》,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经核实,被告拖欠2010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0887.76元至今未交纳。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服务不到位,存在绿化被破坏后未及时补种、有部分绿化被业主私自种菜、小区护栏及电梯内被悬挂广告牌等问题,并提交2016年7月拍摄的照片予以证明。原告对照片反映的绿化情况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照片只能反映局部的状况,不能反映小区整体;小区护栏处的广告牌为底商经营所需的灯箱,不属于广告;电梯里悬挂广告牌是物业公司一贯的做法。上述事实,有《新华联家园(北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公约》、证明、催费通知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依据小区开发商的委托以及与被告签订的业主临时公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其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现被告未予交纳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所主张的具体数额不高于本院核定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称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的辩解意见,虽被告提交的照片显示原告存在绿化被破坏后未及时补种、对部分绿化被改变用途为种菜未予处理等服务瑕疵,但尚未达到减免物业服务费的程度,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称原告未向其提供公共维修基金费用明细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其所称原告侵占业主公摊面积、改变公共设施用途,侵害其权利一事,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旭光给付原告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一万零八百八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二元,由原告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柳旭光负担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周 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聂培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