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申7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平顶山郊铁联营煤炭货场。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郭耀甫,该公司经理。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郭耀甫。
委托代理人:梅如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王风娈,女,汉族,1969年11月2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平顶山郊铁联营煤炭货场、郭耀甫因与被申请人王风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平顶山郊铁联营煤炭货场和郭耀甫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判决程序不当。王风娈在原审起诉状中所诉主体名称是平顶山市郊铁联营煤炭货场,而申请人的名称是平顶山郊铁联营煤炭货场,虽只有一字之差,但两个单位是有区别的,原审法院在未向申请人送达王风娈变更被告名称申请书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在程序上存在错误。(二)平顶山郊铁联营煤炭货场和郭耀甫有新的证据证明申请人已经偿还王风娈20万元本金,原审判决数额有误。(三)原判决认定郭耀甫作为平顶山郊铁联营煤炭货场的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向王凤娈借款,并要求汇给包素芳个人账户属于郭耀甫个人使用显属错误,郭耀甫不应与平顶山郊铁联营煤炭货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平顶山郊铁联营煤炭货场和郭耀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王风娈在原审起诉状中所诉主体名称是平顶山市郊铁联营煤炭货场,与平顶山郊铁联营煤炭货场的名称有差别,原审法院在王风娈未更正起诉状被告名称的情况下对本案审理后作出判决虽有不妥之处,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平顶山郊铁联营煤炭货场、郭耀甫与王风娈的借贷事实真实存在,原审的程序瑕疵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且该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故平顶山郊铁联营煤炭货场和郭耀甫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再审审查中,平顶山市郊铁联营煤炭货场和郭耀甫提供一组证据,以证明其已经偿还王风娈20万元本金的事实,但平顶山市郊铁联营煤炭货场、郭耀甫对其逾期提供该组证据不能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解释,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出的该20万元系偿还本金的主张,王风娈对此亦不认可,故平顶山市郊铁联营煤炭货场、郭耀甫提出的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该20万元系偿还王风娈的本金、原审判决数额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三)经审查,因郭耀甫要求王凤娈将借款汇入其指定的包素芳的个人账户中,该230万元的借款并未打入平顶山郊铁联营煤炭货场的公司账户,郭耀甫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进入公司账户及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且该两笔借款利息均由郭华彬及包素芳账户汇给王凤娈,故原审判决认定郭耀甫将涉案借款用于个人使用的事实并无不当,郭耀甫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不应与平顶山郊铁联营煤炭货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平顶山郊铁联营煤炭货场和郭耀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平顶山郊铁联营煤炭货场和郭耀甫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 滨
审 判 员 宋红彦
代理
审判员 叶跃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艳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