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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7804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王海洲、赵秀平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银行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王海洲,赵秀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78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9030876450。负责人王念,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长影,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别理燕,重庆峰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洲,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河北省武安市。被告赵秀平,女,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河北省武安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王海洲、赵秀平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玉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别理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洲、赵秀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诉称,2014年8月,被告王海洲购买“路虎”牌汽车一辆,向我行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汽车消费贷款。经审查,我行于2014年8月26日与被告王海洲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担保类),合同约定:由我行向被告王海洲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308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贷款发放之后起每月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被告王海洲应按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和还款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若被告王海洲未能按本合同的有关约定偿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的,我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并按规定计收罚息及违约金等。贷款合同同时约定由被告所购车辆(车牌号为渝BWZ***)作为抵押担保物,并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贷款合同签订并完善相关贷款手续后,我行按约发放了贷款给被告王海洲用于支付购车款项。截至2016年4月,被告王海洲累计5期未还款,当前拖欠透支本息及手续费、滞纳金共计42399.92元未归还。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已发生合同全部到期的情形。为此我行宣布贷款合同全部到期,要求被告一次性偿清合同项下的当前欠款42399.92元及所有剩余借款本金136880元、分期手续费17452.13元,共计196732.08元和直至本金结清的手续费、逾期利息、滞纳金。同时被告在贷款时确认了如果出现逾期还款,将无条件一次性支付违约金30000元整。因被告王海洲与赵秀平在贷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我行向上述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与原告签订的2014年渝沙卡直字第30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担保类)》项下的当前欠款42399.92元及所有剩余借款本金136880元,分期手续费17452.16元,共计196732.08元和直至本金结清的逾期利息、滞纳金。2、由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整。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海洲、赵秀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海洲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了2014年渝沙卡直字第30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担保类)》,约定:被告王海洲向汽车销售商购买汽车,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308000元;原告作为透支债权人,负责将资金划入被告指定账户,户名:重庆晨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11301685****。同时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海洲用所购车辆(车牌号为渝BWZ***)作为抵押担保物,并在相关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使用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前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被告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52920元;如被告没有按约定及时还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被告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以被告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定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额度内消费金额的百分之十加上预借现金交易金额加上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卡额度消费金额加上所有费用和利息),原告除应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无最低还款额。并根据《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的规定,在被告出现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等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对本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9月2日通过其卡号为625333******3790的账户透支308000元,并从2014年9月24日起在偿还了若干期本金和手续费后,即多次出现未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4月24日,被告累计拖欠到期欠款(包括透支本息、手续费、滞纳金)总额为42399.92元,剩余未还借款本金136880元,分期手续费17452.16元。另查明,被告王海洲还向原告出具确认书,承诺在还款期间若出现逾期还款等贷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况,将无条件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又查明,被告王海洲、赵秀平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确认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客户交易明细、POS单证据、婚姻登记情况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海洲双方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贷款,被告王海洲迟延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宣布全部透支款项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王海洲支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被告王海洲系在与被告赵秀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负担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王海洲以其所购汽车为所欠原告债务设立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洲、赵秀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双方签订的2014年渝沙卡直字第30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担保类)》项下的截至2016年4月24日的欠款42399.92元及所有剩余借款本金136880元、分期手续费17452.16元,并从2016年4月25日起继续按上述合同的约定计付逾期利息、滞纳金直至欠款结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海洲、赵秀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违约金30000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对渝BWZ***小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海洲、赵秀平负担。此款限被告王海洲、赵秀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玉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秦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