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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执1072号之三

顾雄海、陈利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顾雄海,陈利敏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3执1072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顾雄海,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执行人:陈利敏,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顾雄海与被告陈利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发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44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顾雄海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利敏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返还借款人民币18000元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利敏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利敏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陈利敏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陈利敏系台州市黄岩区西部扶贫开发委在职公务员,有工资收入。本院已于2016年5月19日依法冻结了其工资账户,并已于2016年8月3日依法划拨了上述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1100元,申请执行人本案本次已实现债权人民币10780元。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3月22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三十日内未能提供财产线索并书面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房产及车辆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3执107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彭健福执 行 员 王杭辉执 行 员 张卫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卢椒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