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行终3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器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小湾村瓦厂湾组。法定代表人蒋世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万能,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华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欧阳俊,该局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XX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苓伶、李洪顶,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治均。上诉人重庆市器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器润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北碚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重庆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碚法行初字第001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7时54分,张子育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在北碚区歇马镇小湾“重庆市器润机械有限制造公司”路段时遇前方同向文刚驾驶渝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经九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10日3时33分死亡。2014年2月13日,张治均向北碚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北碚区人社局于同年2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张治均随后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作出(2014)碚法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原决定。2015年5月11日,北碚区人社局受理了张治均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7月2日,北碚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认定张子育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后器润公司向重庆市人社局申请复议,重庆市人社局维持了北碚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重庆器润公司对此不服,要求撤销该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4)碚法民初字第05942号生效判决书认定,张子育于2010年12月6日到器润公司上班,从2010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北碚区人社局是作出本辖区职工受伤是否为工伤的法定机关。(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2013年12月9日7时54分,张子育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在前往器润公司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北碚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张子育死亡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重庆器润公司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器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张子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申请认定工伤的主体资格;张子育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并不意味着其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北碚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法无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北碚区人社局、重庆市人社局、张治均在二审程序中未答辩。被上诉人北碚区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证据如下:1.张治均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2.张子育的身份证;3.张治均的身份证;4.死亡证明书;5.证明;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8.北碚区法院行政判决书;9.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1.《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12.《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3.器润公司的回复;14.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5.《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被上诉人重庆��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依据、证据如下:1.器润公司向重庆市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碚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29号)、北碚区法院行政判决书,器润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2.《行政复议申请收文笺》、《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笺》、《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渝人社复受字[2015]176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渝人社复答字[2015]176号)、北碚区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书》、《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人社复决字[2015]176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3.《行政复议法》第12条、第28条。上诉人器润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书;2.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3.祁大璋、李玉彬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张治均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器润公司、北碚区人社局、重庆市人社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北碚区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北碚区人社局举示的《��伤认定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生效民事判决等证据能够证明张子育在2010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其于2013年12月9日7时驾驶无号车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在前往上诉人单位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根据(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的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北碚区人社局经过调查取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重庆市人社局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现有证据依法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器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英
代理
审判员 吴贤奔
代理
审判员 景 象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浩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