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2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德勇,男,1976年6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李国辉,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大雷,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李雷,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艳箐,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朱金美,女,1973年12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
上诉人江德勇因与被上诉人杨大雷、原审被告朱金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德勇委托代理人李国辉、被上诉人杨大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雷、原审被告朱金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德勇上诉请求:1、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10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2、依法改判,驳回杨大雷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理由如下:1、杨大雷与江德勇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系非法转包,应当依法属于无效合同。江德勇系工程承包人,其在未经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杨大雷进行施工,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依据《建筑法》的规定,江德勇与杨大雷之间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属于违法的转包合同,应依法属于无效合同。2、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向上诉人主张的52万元系管理费,此管理费应当依法予以收缴。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向上诉人主张的管理费属于法律规定的“非法所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中主张的52万元管理费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应当依法予以改判。2014年1月和4月,上诉人以打欠条的方式又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两笔款项共计13万元。另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多支付了91518元,故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管理费应为298482元。杨大雷答辩称,上诉人江德勇所诉不实,被上诉人并未给我多付款。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合同是否无效上诉人并未在一审中提出,不是案件审理的焦点。工程施工地是在哈萨克斯坦,工程已完工且已投入适用。上诉人实际欠款不止52万元,该笔款名义上是管理费实际是被上诉人杨大雷的劳务费,且给劳务工人办理护照等一系列费用均是杨大雷自行承担,包括在这52万之中。以上费用经核算,上诉人江德勇确实欠被上诉人杨大雷52万元,故书写了欠条。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朱金美述称,上诉人江德勇向被上诉人杨大雷多支付了23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杨大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江德勇支付欠款52万元、利息684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德勇、朱金美为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6日,江德勇书写一份结算单,主要内容为:杨大雷本人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26日组织36名工人给江德勇班组干活,根据合同协议应付杨大雷管理费144万元,但杨大雷未能尽到管理责任,导致工人在国外工地集体罢工、闹事达三次,给甲方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对江德勇班组罚款100万元,影响极其恶劣;现对杨大雷本人处以50万元的罚款,现给杨大雷本人管理费94万元,此款包含杨大雷组织工人期间的一切费用,包括在国内没能去国外民工的各种费用;杨大雷保证所有务工人员今后再不找甲方公司以及江德勇本人任何麻烦,如发生由杨大雷本人负全部责任。杨大雷在该结算单上书写“同意以上结算,2013年所签劳务合同已结算完毕,不再任何争议”并签名、按指印。江德勇在该结算单上签名、按指印并注明“此款定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同年12月30日,江德勇又在该结算单上书写“今欠杨大雷本人94万元”。杨大雷现以余款52万元未付诉至本院,其按月息4.875‰主张自2014年1月21日起27个月的利息68445元。本案审理中,杨大雷以江德勇、朱金美为夫妻关系且朱金美向其支付过款项为由,要求江德勇、朱金美共同承担责任。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江德勇还与杨大雷就杨大雷班组所有务工人员2013年3月1日至12月26日在国内、国外人工费签署一份结算单,应付杨大雷班组工资263.05万元(借支未扣除)。同年12月27日,江德勇向杨大雷银行账户转账支付90万元,杨大雷出具收到江德勇付哈国工人工资263万元、现工人工资已全部结完付清的收条一份。2014年3月25日,江德勇与杨大雷签署抵账协议一份,江德勇将其名下斯巴鲁汽车一辆以20万元的价格抵付杨大雷2013年工资欠款。原审法院认为,杨大雷组织工人为江德勇分包的工程提供劳务,江德勇应付杨大雷本人管理费94万元有其出具的结算单为证,且江德勇还在该结算单上书写了付款时间以及欠条,故江德勇应按此约定向杨大雷支付款项。江德勇抗辩该结算单上欠条的书写时间有误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江德勇抗辩已付清且超付了款项,因双方提供的杨大雷班组劳务费263万余元的结算单一致,杨大雷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了263万元已付清的收条,故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江德勇所称当日转账90万元为支付杨大雷本人的款项不足以采信,与其2013年12月30日又书写欠条也相互矛盾;江德勇明知杨大雷已出具263万元收条而又在2014年3月25日将车辆以20万元抵偿杨大雷,在分别出具了杨大雷本人管理费与杨大雷班组劳务费结算单的情况下,其所称应付杨大雷本人管理费94万元与杨大雷班组劳务费263万元重合以及超付款项明显不符合常理。杨大雷主张江德勇支付欠款52万元、利息68445元的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劳务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杨大雷的合同相对人为江德勇而非其夫妇二人,该债务是否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以及责任财产的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对此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德勇给付原告杨大雷人民币52万元;
二、被告江德勇支付原告杨大雷利息68445元;
三、被告朱金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江德勇提交了杨大雷及其妻子蒲某某出具的收借条。经核实后,2013年12月31日前,杨大雷其妻子蒲某某陆续收到江德勇支付款项2721518元。其余款项系2014年之后支付的款项,双方认可2014年之后江德勇以车抵债20万元,另杨大雷向杨大勇借款22万元,即江德勇于2014年之后向杨大雷支付42万元。关于江德勇提供的2014年4月21日30000元条据,朱金美陈述系江德勇给杨大雷介绍的其他工地预支的费用,与涉案工地无关。以上事实有结算单、合同书、银行业务凭证、收条、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杨大雷组织工人为江德勇提供劳务属实,江德勇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结算单一份,依据该结算单内容,江德勇同意支付杨大雷管理费94万元,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并注明该款包含杨大雷组织工人期间的一切费用,即各项经济损失。故该笔欠款94万元中应系包括各项经济损失费用。
二、根据二审核实对账情况,江德勇于2014年之后支付42万元属实,关于2014年4月21日的30000元条据,因该款非系涉案工地产生,一审中亦未涉及处理,该款项纠纷本案不作处理。
三、杨大雷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收到江德勇及其妻子蒲某某陆续支付款项2721518元,但双方经结算,江德勇应付杨大雷班组工资为2630500元,即江德勇实际向杨大雷多支付劳务费用91018元。
四、以上款项经折抵后,江德勇应尚欠杨大雷欠款428982元(940000元-420000元-91018元),江德勇应支付以上欠款及欠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杨大雷主张利息计算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以其主张利率计算27个月,即56465元。综上,上诉人江德勇上诉理由合理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其余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在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本院对欠款数额予以变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即“三、朱金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二、变更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即“被告江德勇给付原告杨大雷人民币52万元”;为“江德勇给付杨大雷欠款428982元”三、变更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即“被告江德勇支付原告杨大雷利息68445元”为“江德勇支付杨大雷利息56465元”;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84.45元(杨大雷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杨大雷4842.23元,余款4842.22元,由杨大雷负担847.55元,由江德勇负担3994.67元,邮寄送达费20元(杨大雷已预交),由江德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84.45元(江德勇已预交),由江德勇负担7989.67元,由杨大雷负担1694.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婷
代理
审判员 朱虹
代理
审判员 李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