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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民终417号

西安金鹰雁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西安海舟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安金鹰雁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西安海舟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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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民终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金鹰雁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7号海星城市广场办公楼*幢*****室。

法定代表人:范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瑞霞,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瑞,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海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怀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茈英,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雨,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金鹰雁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雁塔公司)与上诉人西安海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金鹰雁塔公司、���舟公司均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一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一初字第00030号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西安金鹰雁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9621元、上诉人西安海舟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461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西京

代理

审判员  成 芳

代理

审判员  逄 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瑞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