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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执字第1813号

郭盈兰申请执行黄卓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郭盈兰,黄卓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1813号申请执行人郭盈兰,女,1990年8月10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个体。被执行人黄卓坚,男,汉族,1974年12月23日出生,大学文化,个体。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379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1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9150元,申请执费17492元,但被执行人尚未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车管、土地查询,被执行人黄卓坚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学升

审 判 员  陈学军

代理

审判员  易宇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