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5民初2061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3年某月某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甲,西宁市城北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1967年某月某日出生。
被告:阿某某,男,50岁,藏族。
被告:青海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乙,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被告阿某某、被告青海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以被告阿某某已履行给付义务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233元,减半收取计61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周国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金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