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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9民申2号

王云峰、吕梁市慧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云峰、吕梁市慧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云峰,吕梁市慧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闫文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29民申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王云峰,离石区袁家庄中学教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龙。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吕梁市慧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滨河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袁锦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闫文乐。再审申请人王云峰因与吕梁市慧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闫文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阳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4日作出的(2015)中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云峰申请再审称,1、无论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发生,还是所有当事人的住址均在离石城中,当初签订合同后,其未做修改填写本合同签订于中阳城内的字迹,因此行为引起管辖权事后变更,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签订合同前,二被申请人约定有5万元存折质押及房产证质押事实清楚,其才为闫文乐担保,第一被申请人故意放弃五万元的先行偿还权,而让其全额保证的诉求,违反法律规定;3、其地址在担保中已明确告知,但本案却以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判决书,程序不合法,故而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告送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之一,本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程序合法,按公告时间起算,本案判决已于2015年8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王云峰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云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贺瑞明

审判员  杨国强

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霞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