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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3706号

石家庄蓝海工具有限公司与高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家庄蓝海工具有限公司,高志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3706号原告石家庄蓝海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裕华区方兴路10号。法定代表人许文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向宾,系公司员工。被告高志伟。

原告石家庄蓝海工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高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盛云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高志伟无法联系,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蓝海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向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自2014年7月起,原、被告建立了金刚石锯片的买卖关系。开始时被告尚能按时结算货款,但后来拒绝支付货款,截止到2016年1月10日累计欠货款126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应收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月10日,被告高志伟向原告石家庄蓝海工具有限公司购买金刚石锯片,双方为此出具应收款凭证一张,凭证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2600元,客户地址为金华市婺城区倪家村。被告在该凭证中欠款人处签字确认。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高志伟尚欠原告石家庄蓝海工具有限公司金刚石锯片货款12600元,有被告高志伟签字确认的应收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分文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12600元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志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蓝海工具有限公司货款1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高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云扬

人民陪审员  詹汝金

人民陪审员  潘志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金可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