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无业,住南陵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转��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夏某,男,1966年2月8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无业,住南陵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转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万某,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无业,住南陵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转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无业,住南陵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转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翟某,男,1986年4月5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无业,住南陵县。被告人翟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26日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转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解某,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无业,住南陵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南陵县���安局转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夏某、万某、王某、翟某、解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梅根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夏某、万某、王某、翟某、解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9月13日,被告人任某、夏某、万某、王某、翟某、解某等六人合伙在本县弋江镇大埂头附近,在解某的门面房内放置“海洋之星II打鱼机”两台(每台��供六人赌博)、“万能鲨鱼机”一台(可供六人赌博)、“老虎机”四台、“弹珠机”一台、“斗地主扑克机”四台(每台可供一人赌博)供他人赌博。经芜湖市公安局鉴定,上述游戏机均属赌博机。其中,被告人王某占26.5%的股份,被告人万某占23.5%的股份,被告人翟某占18%的股份,被告人任某、夏某、解某三人共同占32%的股份。另查明:2015年9月13日,南陵县公安局巡防大队民警对该游戏室进行查处,当场收缴现金3083元。同日,被告人任某、夏某、万某、王某、翟某被抓获归案。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解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退赃5000元;9月28日,被告人万某退赃5000元;9月29日,被告人夏某、翟某、任某分别退赃2000元、4000元、2000元;10月24日,被告人解某退赃2000元。本案审理期间,六被告人退出非法所得4917元。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各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芜湖市公安局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翟某的前罪判决书及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夏某、万某、王某、翟某、解某共同摆放27台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营利28000元,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翟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夏某、万某、王某、翟某被抓获归案后,���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各被告人能积极退出部分非法所得并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现根据上述情节,决定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对各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任某、夏某、万某、王某、翟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解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夏某���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三、被告人万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四、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五、被告人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六、被告人解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列各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清)。
七、违法所得28000元,依法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梅根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先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