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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执字第03238号

太仓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鹏飞、王付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太仓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鹏飞,王付华,太仓市汇和纺织有限公司,李鲤,齐丹,袁迎国,马文娥,太仓市双盈化纤有限公司,王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3238号申请执行人太仓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拥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窦双喜,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高鹏飞。被执行人王付华。被执行人太仓市汇和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鹏飞。被执行人李鲤。被执行人齐丹。被执行人袁迎国。被执行人马文娥。被执行人太仓市双盈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迎国。被执行人王磊。申请执行人太仓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鹏飞、王付华、太仓市汇和纺织有限公司、李鲤、齐丹、袁迎国、马文娥、太仓市双盈化纤有限公司、王磊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太商初字第008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高鹏飞、王付华、太仓市汇和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太仓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高鹏飞、王付华、太仓市汇和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太仓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万元的利息19409.44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高鹏飞、王付华、太仓市汇和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太仓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0元;高鹏飞、王付华、太仓市汇和纺织有限公司如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太仓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太仓市汇和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173台喷水织布机(动产抵押登记书号为:苏E4XX**)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李鲤、齐丹、袁迎国、马文娥、太仓市双盈化纤有限公司、王磊对高鹏飞、王付华、太仓市汇和纺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9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955元,由高鹏飞、王付华、太仓市汇和纺织有限公司、李鲤、齐丹、袁迎国、马文娥、太仓市双盈化纤有限公司、王磊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2611364.4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被太仓市汇和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本案抵押的113台喷水织布机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该机械设备进行拍卖、变卖,成交价格为960100元。扣除相关执行费,本案实际执行到位900000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对财产进行了处置,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商初字第008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 澄

审判员 卢东昕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忆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