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刑初3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2月3日,汉族,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先后于2016年4月19日、8月1日、8月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中牟县广惠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188号灯杆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通过的被害人陈某发生肇事,造成陈某受伤住院、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坏的严重后果。同年4月4日,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陈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4月4日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现被告人李某家属与被害人陈某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中牟县广惠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188号灯杆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通过的被害人陈某发生肇事,造成陈某受伤住院、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坏的严重后果。同年4月4日,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中牟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4月4日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家属与被害人陈某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由李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李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宋某乙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中牟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机动车查询单、驾驶员查询信息,陈某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死亡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以拘役。据此,依法应对被告人李某处以拘役。鉴于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也可依法从轻处罚。李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赵天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留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