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民终1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裕安区西市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其银,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枫,办事处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才兴会计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陈卫萍,该所主任。
原审
被告:六安市裕安区财政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区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俊,该局局长。
上诉人六安市裕安区西市街道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六安才兴会计师事务所、原审被告六安市裕安区财政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六安市裕安区西市街道办事处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六安市裕安区西市街道办事处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德明
审 判 员 朱晓青
代理
审判员 卢文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雅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