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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叙永执字第200-2号

邹同良与叙永县聚源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邹同良,叙永县聚源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叙永执字第200-2号申请执行人邹同良。被执行人叙永县聚源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聚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明均,系该社负责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叙永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邹同良申请执行叙永县聚源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支付工程款238947元及利息、垫缴的案件受理费4900元。另外,被执行人叙永县聚源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虽然申请执行人邹同良与被执行人叙永县聚源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达成执行和解,但因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2014)叙永执字第20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叙永县聚源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所有的在叙永县龙凤乡宝合村三社的养猪场及机器设备的查封期限即将到期,申请执行人邹同良为了保障自己的的合法权益,向本院申请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叙永县聚源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上述财产。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邹同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叙永县聚源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所有的在叙永县龙凤乡宝合村三社的全部资产(含养猪场及机器设备、证照等);

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送达之日起计算);

三、在查封期间,上述财产交由被执行人叙永县聚源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妥善管理,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转移上述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上述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四、在被执行人叙永县聚源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未履行完相应义务前,如果申请执行人邹同良认为需要对上述财产进行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邹同良应在上述查封期限届满的二十个工作日前书面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申请。逾期,本院将视为申请执行人邹同良不再要求本院对上述财产采取续行的查封措施,由此造成执行不能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邹同良自己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雷明江

代理

审判员  王 睿

代理

审判员  赵 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忠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