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终566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于天津市,农民。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县看守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津0225刑初398号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撤回上诉。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刑初39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建军
审 判 员 邓俊岭
代理
审判员 张春耀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 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