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3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焱文,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代理人:张家德,住湖南省新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钰,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焱文与上诉人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6)湘0103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焱文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德与上诉人第二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郑焱文于2014年10月20日进入第二工程公司工作,于2015年1月7日在第二工程公司承建的“保利苏仙林语14栋别墅”工地工作时受伤,郑焱文受伤后在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5年3月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郑焱文为工伤。2015年7月15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达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郑焱文伤残等级为拾级。第二工程公司没有与郑焱文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依法为郑焱文缴纳工伤保险费。郑焱文自2015年1月7日受到本次工伤事故后,第二工程公司一直没有给郑焱文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此后,郑焱文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第二工程公司支付郑焱文:
一、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4150元;
二、护理费1608元;
三、伙食补助费600元;
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75元;
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150元;
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150元;
七、鉴定费686元;
八、交通费2625元;
九、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双倍工资的40250元;
十、治疗费181元。2015年12月17日,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湘劳仲案字【2015】2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第二工程公司向郑焱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06元(3658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948元(3658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948元(3658元×6);停工留薪期内工资10974元(365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0元×12)、鉴定费200元、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180元,共计86976元;
二、驳回郑焱文其他仲裁请求。因不服该仲裁裁决,第二工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认定: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893元,月平均即为3658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该案中,郑焱文于2015年1月7日在第二工程公司工地工作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经法定程序认定郑焱文构成工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郑焱文构成拾级伤残,郑焱文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第二工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郑焱文投保工伤保险,该案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第二工程公司自行承担。关于郑焱文的工资标准,因该案中第二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郑焱文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496.24元,故按照工伤事故发生时上年度即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58元认定郑焱文的月工资标准较为合理。因郑焱文构成工伤拾级,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606元(3658元×7)、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948元(3658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948元(3658元×6)及郑焱文因工伤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0元×12)、鉴定费200元、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180元【3658元×(1+8÷21.75+7÷21.75)】均应当全部由第二工程公司承担。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确定,因郑焱文的损伤经医院诊断为“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指伸肌腱断裂”等,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条之规定,认定郑焱文指骨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70日,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658元÷30×70=8535元。第二工程公司提出停工留薪期应为1个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郑焱文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故法院对郑焱文的具体请求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限第二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焱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606元;
二、限第二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焱文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948元;
三、限第二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焱文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948元;
四、限第二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焱文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535元;
五、限第二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焱文支付鉴定费200元;
六、限第二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焱文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
七、驳回第二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二工程公司负担。
上诉人郑焱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仲裁裁决显失公平,但郑焱文因急需用钱没有起诉。2、原审法院对郑焱文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以“人身损害”之误工标准即70天进行核算是错误的,没有考虑郑焱文要3月后才取内固定,应以“医生诊断意见”为准,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3、郑焱文的工资标准应以上年度即2014年长沙地区职工平均缴费基数即每月4044元来核算。4、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费等已经仲裁和原审判决无异议。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第二工程公司答辩称:
一、郑焱文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496.24元,而非其所称的4044元。1、郑焱文称其月工资标准应按2014年长沙地区职工平均缴费基础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仅本人月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或者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分别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或60%计算,除此之外的情况并不适用依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认定,而本案郑焱文的月工资标准显然不属于此两种情况。2、本案中的统筹地区为郴州市,而非长沙市。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本案中,郑焱文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均是向郴州市相关机构提出。3、郑焱文要求其月工资按4044元计算超出其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诉求。4、郑焱文从事的工作为“打浆贴网”,月薪计算方式按量计算,是多劳多得、少劳少得,根据公司与其的工资结算单,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496.24元。即便该结算单存在一定瑕疵,公司认为也不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月工资,而应按照湖南省2014年度建筑业行业工资32961元计算较为合理。
二、停工留薪期应为1个月,而非其所称的三个月。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所需期限。本案中,郑焱文伤及的是左手第五指中级指骨,并于治疗当天进行修复治疗,其住院时间为2015年1月7日至1月19日。根据《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骨外科入院记录》、《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手术记录》、《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骨外科出院诊断书》记载,郑焱文修复手术前余肢体肌力及肌张力正常,余肢体感觉功能正常。手术后当天,骨折复位良好,内固定良好,被动活动近侧指间关节自如。出院时,伤口无疼痛,已拆线,甲级愈合,内固定无松动,仅需之后再行拔除内固定克氏针。上述医院诊断中,均表明郑焱文的医疗时间并不需要三个月。2、××案首页》记载,郑焱文伤情的疾病编码在S60-S68内,依照《湖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腕和手损伤(S60-S68)的停工留薪期为一个月。
三、关于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公司并未对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在一审中提出异议,郑焱文本人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对上述费用的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四、关于本案的诉讼程序问题,《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对此均有明确规定,公司正确行使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及一审审判程序并无不当。
上诉人第二工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郑焱文进入第二工程公司承建的“保利苏仙林语14栋别墅”工地从事“打浆贴网”工作,月薪计算方式约定按量计算。根据结算结果,郑焱文月平均工资为2496.24元,原审判决的月工资标准高于郑焱文实际月平均工资,也高于湖南省2014年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961元,应予改判。
二、根据《湖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腕和手损伤(S60-S68)的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而非70日。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第二工程公司仅需支付郑焱文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54142.58元。郑焱文答辩称:1、郑焱文的月平均工资应以2014年长沙地区职工平均缴费基数即每月4044元来核算。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郑焱文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请求驳回第二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郑焱文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仲裁后郑焱文未向原审法院起诉。2、郑焱文出具的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骨外科出院诊断书中的出院医嘱内容为:1、保持伤口干燥。2、每2个月复查X片。2、术后3个月后骨折愈合,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4、不适随诊。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郑焱文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是多少。2、郑焱文的停工留薪期是多长时间。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本案中,第二工程公司与郑焱文对郑焱文的工资标准有争议且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第二工程公司主张郑焱文的月平均工资为2496.24元,郑焱文不予认可,仲裁裁决按照工伤事故发生时上年度即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郑焱文的月平均工资,仲裁裁决后郑焱文未起诉,视为对该仲裁结果的认可。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郑焱文的月平均工资为365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根据《湖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腕和手损伤(S60-S68)的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康复期为3-6个月。本案中,郑焱文左第5指外伤,其出院医嘱为:1、保持伤口干燥。2、每2个月复查X片。2、术后3个月后骨折愈合,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4、不适随诊。原审法院适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标准虽不妥,但判定郑焱文停工留薪期为7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上诉人郑焱文和第二工程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红兰
代理
审判员 李雨佳
代理
审判员 戴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琦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