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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刑初773号

朱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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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77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职业。2010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2016年4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6年4月19日15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原锅炉厂医院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灰色粉末毒品一包贩卖给李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收缴毒品一包,经鉴定,毒品为海洛因,净重0.1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3、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认笔录;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5、被告人朱某的身份及前科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6、被告人朱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上述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是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山刑初字第0070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朱某所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 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永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