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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8738号

曹君明与张茂土、郑新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君明,张茂土,郑新芳,杜利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8738号

原告:曹君明。

委托代理人:陆跃明。

被告:张茂土。

被告:郑新芳。

被告:杜利军。

原告曹君明与被告张茂土、郑新芳、杜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被告张茂土、郑新芳归还借款本金167000元,并支付利息3万元(已算至2016年5月31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违约金1062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暂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此后违约金仍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杜利军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张茂土、郑新芳归还借款本金167000元,并支付利息20457元(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2月1日止,其中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000元),及违约金9936元(自2016年2月2日起暂算至2016年5月31日,此后的违约金仍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张茂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67000元,当场出具借条、收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于2016年2月1日归还,若逾期,则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由被告杜利军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保证方式。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茂土于2015年10月7日、2016年5月20日分别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5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被告张茂土至今未归还,被告杜利军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被告张茂土、郑新芳于1980年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茂土、郑新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曹君明借款本金167000元,并支付利息20457元(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2月1日,其中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000元)、违约金9936元(自2016年2月2日起暂算至2016年5月31日,此后违约金仍按月利率1.5%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杜利军为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张茂土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4元(已减半),由被告张茂土、郑新芳负担,被告杜利军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春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媛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