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38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于其住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陂检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P×××××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汉施公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本区武湖农场滨湖桥桥东附近,被告人陈某驾车制动时,车上所载钢构件向前滑动倾斜导致驾驶室变形,致同车副驾驶室乘坐人郭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4月18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平法鉴(2016)尸字第088号尸体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郭某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武公交黄认字(2016)第B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即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5月9日,经双方自行调解,被告人陈某赔偿受害人郭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0000元,已支付90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能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及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在事故发生后能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能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系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钦波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鸿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