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1372号原告董文美,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白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起正宗,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钢,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李邦胜,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鑫,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负责人魏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董文美诉被告卢钢、被告卢鑫以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何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文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起正宗,被告卢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邦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鑫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文美诉称,2015年10月10日19时08分许,被告卢钢驾驶被告卢鑫所有的川DJ号小型客车由东区政府往渡口桥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攀枝花大道渡口桥南段时,与洪杨春驾驶的川D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洪杨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受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误工45日、营养期30日、护理15日。交通事故发生后,攀枝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卢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洪杨春无责任。川D号小型客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67.58元、护理费15天×121元/天=1815元、营养费30天×50元/天=15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5天×121元/天=5445元、鉴定费14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3526.58元。
被告卢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卢钢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150.49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交通费以其提交的票据为准;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为准,而不是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故不予认可;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险10万元,故应由阳光保险公司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卢鑫书面答辩称,其将无安全隐患的车辆临时出借给被告卢钢在市区内办事,卢钢有驾驶证且具有多年驾驶经验,借车时未饮酒。
原告受伤系交通事故造成,与被告卢鑫没有任何关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卢鑫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9时08分许,卢钢驾驶卢鑫所有的川DJ号小型客车由东区政府往渡口桥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攀枝花大道渡口桥南段时,与洪杨春驾驶的川D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董文美及洪杨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董文美当即被送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受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清创、缝合,TAT注射抗炎治疗后,留院观察。同年10月14日,董文美经攀枝花市中心医院CT诊断为左侧第3肋骨骨折,断端错位。15日,胸外科会诊:CT示左侧第3肋骨骨折,无特殊处理,休2月,门诊随访。期间,卢钢为董文美支付了部分医疗和检查费。同年11月6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卢钢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文美及洪杨春无责任。2016年1月28日,经董文美申请,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董文美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误工45日、营养期30日、护理15日。其后,董文美与卢钢协商赔偿无果,遂于2016年5月26日起诉来院。同时查明,川D号小型客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1日24时止。另查明,董文美主张的医疗费1167.58元,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499元,提交了鉴定机构开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15天×121元/天=1815元、营养费30天×50元/天=1500元、误工费45天×121元/天=5445元,原告提交了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且原告适用的标准符合实际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病历,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结论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卢钢驾驶他人车辆与洪杨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属实,攀枝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卢钢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依法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卢鑫虽然系车辆所有人,但其出借车辆证照和保险手续齐备,无安全隐患,且借用人被告卢钢具有合法驾驶人资格,因此,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被告卢鑫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卢钢当庭提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为准,而不是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故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其依据的事实本身就来源于医疗机构的相关检查和诊疗过程,本院结合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对原告检查和诊疗过程,确认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实际,故对被告卢钢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已在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中予以确认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虽对原告造成了损害,但已经治愈,且对原告并未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因此,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阳光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在保险事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董文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0027.58元;
二、卢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董文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损失1499元;
三、驳回董文美对卢鑫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董文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由卢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建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