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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刑初1071号

金林陆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107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93年11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93********,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初中文化,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龙溪街道湖钢公司宿舍12幢109室。2011年8月22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2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7829元,具体如下:1.2016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金某在本市市区云海水世界男更衣室,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莫浩良放置于更衣室801号柜子里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及700泰铢,共计价值人民币1929元。2.2016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金某在上述同一地点,采用上述同一手段,窃得被害人于海波放置于更衣室700号柜子里的现金人民币59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金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7300元,发还被害人莫浩良人民币1400元,发还被害人于海波人民币5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汇率表;证人崔大州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害人莫浩良、于海波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金某退赔人民币五百二十九元,发还被害人莫浩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 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梦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