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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81884号

天津市中天海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兴源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中天海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天津市兴源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民初81884号

原告:天津市中天海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海泰华科三路1号6号楼--506。组织机构代码:55036472-2。

法定代表人:王金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天津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兴源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A1楼6层A-1室。

法定代表人:王凤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平,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中天海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兴源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为被告安装施工,总价款105万元。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对总价款没有异议,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后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136500元。经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3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6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津市兴源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工程所在地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阜康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泰化学阜康能源有限公司母液水生化处理工程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原告承包中泰化学阜康能源有限公司母液水生化处理工程所有工艺管线、电气管线工程报建报验及验收、辅助材料供应等。验收标准为原告负责设计的、经被告审核同意、并经工程所在地建设管理部门审批的施工图纸及说明。合同附件包括:工艺安装设计图纸、电气安装设计图纸、图纸中需要由被告提供并由原告负责安装的设备和仪表清单、图纸中需要由被告提供并由原告负责安装的材料清单以及原告方参建人员清单及资质类别号码。前述约定表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负责将被告提供的设备和仪表在被告指定的地点内安装完毕,以符合被告的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价款。然而,被告与案外人新疆中泰化学阜康能源有限公司就母液水生化处理工程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原、被告间的合同约定内容更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案涉工程所在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故被告所提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天津市兴源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明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 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