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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4刑初343号

滕守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刑初34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某,男,1985年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济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6日被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滕某某驾驶鲁ALL5**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槐荫区滨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南万宝行汽车经销部门前路段时,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杨某某(男,1948年8月13日出生)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经救治无效于同年4月2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滕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滕某某如实陈述了上述事实。同年6月26日,滕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因重型创伤性颅脑损伤等外伤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鲁ALL5**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54km/h。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滕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安全意识差,不注意观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道路通行规定各行其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6月3日,经槐荫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滕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滕某某赔偿杨某某近亲属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共计35万元。杨某某的近亲属鉴于滕某某态度诚恳,赔偿积极,对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杨某某、魏某某的证言、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槐荫区大队办案人员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光盘1张、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济)公(交)鉴(尸)字[2015]YHB第001号杨某某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1572号鉴定意见书、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的济(槐荫)公交认字[2015]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人员制作的肇事车辆行驶证及被告人滕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槐荫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室制作的(2015)槐道交人调援字第3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被害人杨某某的近亲属出具的收款凭证及谅解书、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出具的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单及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济南市公安局桑梓店派出所及宝鸡市公安局慕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的接警单和案件来源及滕某某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滕某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朱振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达丽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