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4执660号申请执行人包立燕,被执行人李锦洲。包立燕与李锦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淮渔民初字第005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李锦洲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包立燕107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房产、工商等信息,但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渔民初字第0058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 剑
审 判 员 徐燕红
代理
审判员 张庆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理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