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45号申请执行人马文杰,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夏区。被执行人贺亮,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永民初字第852号民事调解书,已依法向被执行人贺亮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贺亮向申请执行人马文杰支付饲料款262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53.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297.00元。但被执行人贺亮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贺亮已向申请执行人马文杰支付饲料款3200.00元,缴纳执行费297.00元,剩余部分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马文杰书面申请撤销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85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康建恩
审 判 员 王金全
代理
审判员 剡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权伟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调解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