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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987号

张月忠与田静、程汉文、青岛振翔伟业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富裕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月忠,田静,程汉文,青岛振翔伟业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富裕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987号原告张月忠,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国君,男,汉族,住胶州市,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静,男,汉族,住即墨市。被告程汉文,男,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青岛振翔伟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保税区上海路34号五段五层B区5-3。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富裕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三街南四小区3号楼。负责人刘艳丽,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志强,男,汉族,住青岛市,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1号阳光大厦7-9层。负责人伏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力洋,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月忠与被告田静、程汉文、青岛振翔伟业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富裕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富裕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志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力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静、程汉文、被告青岛振翔伟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7日,被告田静驾驶黑XXXX**鲁XXX**挂号半挂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张月忠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原告伤后入院治疗,产生损失若干。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后认定,被告田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黑XXXX**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鲁XXX**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56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XXXX**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事故中造成两人受伤,应合理分摊限额。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鲁XXX**挂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并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在扣除交强险后由该公司与主车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比例分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程汉文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黑XXX**鲁XXX**挂号半挂车系被告程汉文实际所有,其中黑XXXX**号车系2011年2月18日向盛贵权购买,鲁XXX**挂车自2011年2月18日购买后一直挂靠在被告青岛振翔伟业物流有限公司。2、田静为被告程汉文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事故是从事雇佣活动中。3、事故发生时,黑XXXX**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商业三者险到期后未续保。鲁XXX**挂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4、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程汉文承担。被告青岛振翔伟业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鲁XXX**挂车系挂靠在该公司,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程汉文。该公司对该车仅有管理权,没有实际控制权和使用权。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程汉文承担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青岛振翔伟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田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田静驾驶黑XXXX**鲁XXX**挂号半挂车沿黄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同三高速出口处向左转弯时,与原告张月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张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月忠与张某某受伤。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月忠与乘员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同日起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颅内积气(气颅症)、肋骨骨折、多处挫伤。原告上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421.15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个人委托青岛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青天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603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月忠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伤残构成十级;护理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另,原告提交出生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月忠与妻子王秀英生育女儿张某某。原告据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查,原告提交退休证和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张月忠自1999年5月参加工作,于2015年1月退休,系退休职工。原告据此主张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另,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主张保险合同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查,黑XXXX**鲁XXX**号挂号半挂车系由被告田静驾驶时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程汉文,黑XXXX**号车登记所有人为盛贵权,鲁XXX**号车登记挂靠在被告青岛振翔伟业物流有限公司经营。本次事故发生时,黑XXXX**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鲁XXX**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并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24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6300元、伤残赔偿金87310.32元(38294元×19年×12%)、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22.88元(24016元×3年×12%÷2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门诊单据、鉴定意见书、退休证、出生医学证明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田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月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经交警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以责论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田静作为受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车辆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其行为后果应由其雇主程汉文承担,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程汉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青岛振翔伟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经营单位,对肇事车辆负有管理控制义务,应与被告程汉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过法庭审理查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为黑XXXX**号车承保交强险属实,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鲁XXX**号车承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并不计免赔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案原告和事故另一伤者张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损失则应由被告程汉文和被告青岛振翔伟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另有张某某受伤,本院酌情对交强险限额做出如下划分:在张某某一案中使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6071.81元,使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910元;在本案中使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3928.19元,使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0909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应以主车的商业三者险赔付为限,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青岛振翔伟业物流有限公司为鲁XXX**挂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并不计免赔属实,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主挂车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失去了挂车投保的实际意义,属于不合理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和诊疗记录,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4421.1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4741.15元(24421.15元+32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3928.19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0812.96元(24741.15元-3928.1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300元(60天×105元)过高,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酌情参照青岛市一般护工标准计算为5400元(60天×90元/天)。根据原告提交的退休证等可以证实原告系退休职工,根据相关法律精神,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87310.32元(38294元×19年×12%)。被抚养人张某某的生活费4322.88元(24016元×3年×12%÷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伤残赔偿金为91633.2元(87310.32元+4322.8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相当,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00元与原告的实际需要相吻合,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8233.2元(5400元+91633.2元+1000元+200元),尚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为明确事故损失产生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2161.39元(3928.19元+98233.2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0812.96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田静、程汉文、青岛振翔伟业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富裕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月忠经济损失102161.39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月忠经济损失20812.96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田静、程汉文、青岛振翔伟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4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461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富裕支公司负担37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764元,原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娜

审 判 员  刘大波

人民陪审员  逄京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艳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