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303民初1305号

王玉军与王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玉军,王金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3民初1305号

原告:王玉军,男,1981年2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被告:王金忠,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原告王玉军与被告王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

原告王玉军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玉军以与被告王金忠私下协商处理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玉军撤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王玉军负担。

审判员  马春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雅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