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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5执251号

刘喜斌与乌鲁木齐博凡仙骨伤研究所(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某某,乌鲁木齐博凡仙骨伤研究所

裁判文书全文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5执251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出生于1972年8月28日,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博凡仙骨伤研究所(有限公司),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倪文科,该所所长。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博凡仙骨伤研究所(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据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水民一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并走访了被执行的住所地,但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得知被执行人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法定代表人的下落。

本院认为,穷尽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水民一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田 蔚助理

审判员  吴梦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晓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