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24民初1255号

谢志春与董加增、苏理煌、董其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志春,董加增,苏理煌,董其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1255号

原告:谢志春,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董加增,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苏理煌,女,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董其才,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谢志春与被告董加增、苏理煌、董其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加增、苏理煌、董其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志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董加增偿还谢志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若董加增无法偿还,拍卖其抵押的轻型普通福田牌货车(闽CU××),谢志春享有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3.拍卖董加增的轻型普通福田牌货车(闽CU××)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苏理煌、董其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董加增因生意缺乏资金,于2015年5月31日向谢志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4%,未约定借款期限,董加增用轻型普通福田牌货车(闽CU××)为借款设定抵押,并将车辆登记证交给谢志春,并出具现金借条一张给谢志春收执。苏理煌和董其才为董加增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谢志春通过银行汇款100000元给董加增,但董加增仅支付4个月利息,剩余本金和利息至今分文未还。后经催讨,董加增至今未能偿还,苏理煌和董其才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董加增、苏理煌、董其才未作答辩。谢志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董加增、苏理煌、董其才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谢志春提交的现金借条、借款担保书、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1日,董加增向谢志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4%,未约定借款期限,董加增用轻型普通福田牌货车(闽CU××)为借款设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苏理煌、董其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董加增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谢志春收执,苏理煌、董其才于当日出具借款担保书一张交由谢志春收执。后经催讨,董加增支付四个月利息后,未再还款付息。苏理煌、董其才也没有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7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谢志春和被告董加增、苏理煌、董其才之间设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董加增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返还谢志春借款,应承担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苏理煌、董其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苏理煌、董其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董加增追偿。董加增在借款时用轻型普通福田牌货车(闽CU××)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该抵押权虽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另外,董加增、苏理煌、董其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当庭申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董加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谢志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苏理煌、董其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苏理煌、董其才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董加增追偿;4.驳回谢志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元,由董加增、苏理煌、董其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纯兴

人民陪审员  林明元

人民陪审员  林振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伟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