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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8234号

刘凤林与郑州市林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郑州市林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凤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林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世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跃,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林,男,汉族,1968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红璐、孙阿欣,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林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凤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9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红、周跃,被上诉人刘凤林的委托代理人聂红璐、孙阿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凤林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确认劳动关系不符合确认之诉的法律特征,仍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2、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与物权的确认之诉有根本区别。另外,如果确认劳动关系不受仲裁时效约束,很可能会导致仲裁时效制度形同虚设,因为超过仲裁时效的劳动者可以首先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胜诉后,再另行起诉主张具体的请求,这样就规避了仲裁时效的约束。

二、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案中被上诉人自述其2013年9月23日受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指派到李颖居住使用的公寓楼更换灯泡时不慎摔伤,其受伤与上诉人无关。即使退一步讲,假设与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也应在一年的仲裁时效内申请劳动仲裁。

三、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四、被上诉人所述受伤并非工伤,新郑市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并没有确认被上诉人的受伤为工伤,且法院也无权认定工伤。

被上诉人刘凤林辩称,上诉人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物业公司告诉刘凤林所受非工伤,刘凤林按照义务帮工维护权利,但经两级法院确认,刘凤林受伤为工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维权。刘凤林在相关裁定书生效后,提起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确认劳动关系,且确认之诉不受时效限制。原审原告刘凤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9月5日至9月2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23日在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月22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3月16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6)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遂成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为确认劳动关系而提起的诉讼属确认之诉,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并不涉及对实体的权利义务纠纷的处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自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23日在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

原告主张原、被告属于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是口头形式约定的非全日制用工,且工资是以银行转账方式半月结算一次,一审法院于庭审中限被告庭后三日内提交原告工资发放情况,但被告至今未提交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刘凤林与被告郑州市林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市林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刘凤林诉被告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李颖健康权纠纷一案,刘凤林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5175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就该案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3185号民事裁定。该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与郑州市林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将医院的保洁部分、水电部分委托郑州市林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原告刘凤林受郑州市林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派到被告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从事电工工作。2013年9月23日中午,原告刘凤林受被告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指派到被告李颖居住使用的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专家公寓楼8号楼1单元402室进行更换灯泡,原告刘凤林在更换灯泡过程中自己不慎摔下导致右髌骨骨折。该院认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原告刘凤林是物业管理公司派往被告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受伤是接受工作派遣工作时受伤,依法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凤林的起诉。

二、刘凤林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郑民三终字第194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2月10日已邮寄送达当事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凤林于2016年3月24日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即本诉。

三、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刘凤林自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23日在上诉人物业公司处从事电工工作,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生效的民事裁定书认定刘凤林于2013年9月23日中午工作时受伤,依法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驳回了刘凤林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案由主张权利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

本院认为在法院告知刘凤林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驳回刘凤林起诉的裁定对刘凤林生效之日,刘凤林开始知道其依法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上述裁定生效之日至刘凤林提起本诉之日,未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刘凤林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林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宗红

审判员  侯军勇

审判员  崔 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裴蒙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