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5民初2064号
原告:胡海霞,女,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西宁市。
被告:刘军,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藏族,个体,住所地西宁市。
被告:阿吾切,男,50岁,藏族,嘎嘉洛创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青海省玉树州治多县。
被告:嘎嘉洛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玉树州治多县治多宾馆。
法定代表人:阿吾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门源路四季花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胡星旭,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海霞诉被告刘军、被告阿吾切、被告嘎嘉洛创业有限公司、被告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海霞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海霞以被告阿吾切已履行给付义务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海霞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354元,减半收取计677元,由原告胡海霞负担。
审判员周国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金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