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2民初311号原告刘宇,男,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委托代理人朱文飞,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泽军,男,汉族,韶山市人,住韶山市清溪镇。被告彭永枚,女,汉族,韶山市人,住韶山市清溪镇。2016年7月14日,原告刘宇与被告成泽军、彭永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杨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泽军、彭永枚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成泽军、彭永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了借条。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被拒,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利息8.4万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成泽军、彭永枚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宇经人介绍与被告成泽军、彭永枚相识。2012年12月,被告因购买挖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写有“今借到刘宇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是实”,成泽军、彭永枚在借款人处签名,杨卫平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时间2012年12月1日。2013年1月1日被告还款9000元,其余款项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宇与被告成泽军、彭永枚基于相互信用而发生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有失诚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成泽军与彭永枚至本案起诉时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夫妻双方均在借条上署名,本院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双方对利息没有书面约定,出庭的证人杨卫平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原告诉状中并未将其列为被告,因此证人杨卫平与本案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人出具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9%为其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对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推定借款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1月1日被告偿还的9000元,原告认为属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偿还的9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核减。被告成泽军、彭永枚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成泽军、彭永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宇借款9.1万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其他诉讼费107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杨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